日前,廣西壯族自治區自然資源廳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廢棄礦山生態修復管理辦法》,《辦法》對廢棄礦山從調查規劃、分主體類別實施、機制政策、監督管理等全方面進行落實,同時創新提出將廢棄礦山按照自然恢復、消除地質災害隱患后自然恢復、開發式治理等三類修復方向進行分類,通過鼓勵、引導和規范社會資本參與,探索礦山生態修復新模式,加快推進全區廢棄礦山生態修復工作。
廣西壯族自治區廢棄礦山生態修復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我區廢棄礦山生態修復,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廢棄礦山是指現狀廢棄,目前已停止或未實施開采活動的礦山,包括歷史遺留礦山和有責任主體的廢棄礦山。
歷史遺留礦山是指由政府承擔治理恢復責任的廢棄礦山。
有責任主體的廢棄礦山是指由企業或個人履行治理恢復責任的廢棄礦山。
本辦法所稱的礦山生態修復,是指針對礦產資源開發造成地災隱患、占用和損毀土地、生態破壞等問題,通過預防控制、保護恢復和綜合整治措施,使礦山地質環境達到穩定、損毀的土地達到可供利用狀態以及生態功能恢復的活動。
第三條礦山生態修復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安全、生態優先。堅持生態優先、節約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的方針,按照突出安全功能和生態功能,兼顧景觀功能的次序,整體保護、系統修復、綜合治理,提升生態系統質量和穩定性。
(二)政府主導、協同推進。發揮政府主導作用,通過規劃引領、政策扶持、強化監管、優化服務,組織好由政府承擔責任的廢棄礦山修復,督促責任主體嚴格依法履行廢棄礦山修復責任,激發社會資本參與生態修復積極性。統籌好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水利、財政等部門,形成合力協同推進礦山生態修復工作。
(三)精準施策、分類修復。礦山生態修復應當充分發揮我區自然本底條件好的優勢,堅持目標導向、問題導向,因地制宜,避免過度修復。嚴格國土空間規劃管控和用途管制要求,精準分類確定生態修復方向,促進自然恢復能力提升,優化國土空間布局、結構和功能。
(四)改革創新、穩步推進。加強與自然資源資產產權制度、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生態保護補償機制、礦業權出讓登記等制度的銜接,創新生態修復產品指標交易機制,構建社會資本持續回報和合理退出機制。尊重自然規律,科學編制礦山生態修復計劃,分階段穩步推進全區廢棄礦山生態修復。
第四條市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廢棄礦山生態修復負總責,應當加強組織領導,協調各部門共同推進,激勵市場主體參與,加快廢棄礦山生態修復。
第五條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指導督促全區廢棄礦山生態修復工作,負責制定廢棄礦山生態修復政策、技術標準和規范,組織開展廢棄礦山核查并建立區市縣共用的數據庫,將廢棄礦山生態修復工作納入全區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建立廣西廢棄礦山生態修復管理信息系統,對各市驗收通過的廢棄礦山生態修復項目進行抽查。
設區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廢棄礦山生態修復工作,組織縣(市、區)完成轄區廢棄礦山核查工作并建立數據庫,編制全市廢棄礦山生態修復總體方案,并納入本級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作為專章。負責本級及縣級開展的廢棄礦山生態修復項目實施方案的審批和竣工驗收工作,負責認定自然恢復歷史遺留礦山,負責審核縣級在廣西廢棄礦山生態修復管理等系統中填報的信息。
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廢棄礦山生態修復項目實施方案,負責審查并批準廢棄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施工設計。督促有責任主體的廢棄礦山按時完成生態修復,組織實施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項目并開展竣工初驗,負責將符合自然恢復條件的歷史遺留礦山上報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負責對修復后的礦山開展巡查,負責在廣西廢棄礦山生態修復管理信息系統中填報相關信息。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配合自然資源部門制訂廢棄礦山生態修復相關標準和規范。督促指導礦區環境質量現狀監測,參與廢棄礦山生態修復項目實施方案審查和竣工驗收等。
林業部門負責指導和服務廢棄礦山生態修復涉林行政審批事項,參與廢棄礦山生態修復項目實施方案審查及竣工驗收等。
水利部門負責指導和服務廢棄礦山涉水行政審批事項,參與廢棄礦山生態修復項目實施方案審查及竣工驗收等。
農業農村、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推進礦山生態修復工作。
第二章調查規劃
第六條廢棄礦山生態修復工作應當通過實地核查摸清底數,建立廢棄礦山數據庫和廣西廢棄礦山生態修復管理信息系統,根據核查成果做好規劃,統籌部署廢棄礦山生態修復工作。
第七條廢棄礦山實地核查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礦山基本情況。包括礦山位置、礦區面積、開采方式、現狀地類、土地權屬、土地性質、礦產種類、出讓收益(價款)繳納情況、采礦許可證注銷情況等。
(二)礦山生態情況。包括地形地貌景觀現狀,土地、礦產、林地等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現狀,恢復治理情況等。
(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實地核查中,應當按照自然恢復為主、工程修復為輔的理念,確定廢棄礦山生態修復方向。
(一)對無地質災害隱患或局部存在地質災害隱患但無直接威脅對象,礦區植被生長條件好、自然修復趨勢明顯的歷史遺留礦山,可實行自然恢復。
(二)對存在地質災害隱患、須采取工程措施治理后方才適宜植被生長,需要適度工程輔助修復的廢棄礦山,可在消除地質災害隱患并復墾損毀土地后實行自然恢復。
(三)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管控和用途管制,適宜作為建設用地開發、復墾為新增耕地、新增林地等情形的廢棄礦山,可采取開發式治理。
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根據廢棄礦山土地利用情況、自然修復趨勢和相關規劃、產業發展需要,科學動態調整廢棄礦山生態修復方向。
第九條自治區自然資源廳根據廢棄礦山實地核查成果,建立全區廢棄礦山數據庫并疊加到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上,作為全區各級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生態修復總體方案編制的基礎數據,并建設廣西廢棄礦山生態修復管理信息系統,對全區廢棄礦山生態修復實行銷號管理。
第十條自治區級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在自治區級國土空間規劃的指導約束下編制,應明確各市廢棄礦山生態修復任務,部署全區重大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工程。設區市廢棄礦山生態修復總體方案應明確轄區各縣(市、區)廢棄礦山生態修復任務、重點項目和時序安排;優先部署存在安全隱患且威脅人民群眾生命安全、重要交通干線和河流湖泊直觀可視范圍內廢棄礦山的生態修復。
設區市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發布實施,在批復后30個工作日內將規劃成果納入同級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疊加到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上,并報自治區自然資源廳備案。
第十一條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廢棄礦山核查成果或上級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及市級總體方案,按照“一礦一策”要求編制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項目實施方案。
第三章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
第十二條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項目,并在通過竣工驗收后申請銷號。
第十三條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將符合第八條第(一)項條件的歷史遺留礦山實地核查情況報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認定為自然恢復礦山。
已確認為自然恢復的歷史遺留礦山,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采取適當措施進行封育擱置,減少人為擾動,并不定期開展巡查。
第十四條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對符合第八條第(二)項條件的歷史遺留礦山編制生態修復項目實施方案,報設區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實施。歷史遺留礦山適宜集中治理的,可多個礦山合并編制生態修復實施方案。
項目實施方案應充分考慮歷史遺留礦山的土地利用現狀和開發潛力、土壤環境質量狀況、水資源平衡狀況、地質環境安全和生態保護修復適宜性等,尊重土地權利人意見,結合生態功能修復和后續資源開發利用、產業發展等需求,按照宜農則農、宜耕則耕、宜林則林、宜建則建、宜水則水、宜留則留、宜荒則荒的原則,合理確定礦區內各類空間用地的規模、結構、布局和時序,優化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格局,為合理開發和科學利用創造條件。
項目實施方案主要設計清除危巖、消除礦區堆積物、平整土地、填埋圍擋采(水)坑、修建擋土墻、礦區封育等措施。除消除地質災害隱患外,原則上禁止動用新的砂石土資源。
第十五條歷史遺留礦山開發式治理可采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適宜作為農用地的,可結合農業產業發展、土地復墾等方式進行開發式治理,并優先修復為耕地。
(二)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管控和用途管制要求,適宜發展農(林)業、生態旅游、休閑康養等產業的,可結合產業項目進行開發式治理。
(三)符合城市發展、園區建設、礦產資源等規劃要求,安全隱患大、嚴重影響生態和景觀、具有一定的資源儲量且短期內可開采完畢的,可出讓“凈采礦權”,限期完成開采進行開發式治理。
第十六條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項目實施方案應明確指標產出、產業發展、實施期限等內容,涉及砂石土利用、建設用地復墾和新增耕地指標的,應當在項目實施方案中設置專章。
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的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項目,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區有關砂石土類礦產“凈采礦權”出讓工作的規定組織實施,并在項目開工前完成建設用地審批和林地使用手續。項目實施期限不得超過2年,采礦標高不得低于礦區所在周邊地面標高,采礦權有效期滿后不予延續;采礦權有效期滿資源儲量未采完,且采礦權人不主動注銷的,由出讓機關公告注銷、收回剩余資源儲量。“凈采礦權”出讓合同應當約定開采范圍、標高、期限、環保、安全,采礦權注銷、有效期滿剩余資源處置、違約責任等條款,嚴格按照合同監管。
第十七條引入社會資本對歷史遺留礦山進行開發式治理的,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的擬實施的項目信息、相應的自然資源資產配置方案、各類指標轉讓及支持政策一并公開,通過公開競爭方式確定實施主體,并簽訂生態修復協議和土地出讓合同等自然資源資產配置協議,明確修復要求、收益分成、各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四章有責任主體的廢棄礦山生態修復
第十八條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治理責任主體及時履行廢棄礦山生態修復義務,對拒不履行生態修復義務或履行義務不到位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追究治理責任主體的生態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有責任主體的廢棄礦山原則上按原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實施生態修復。因自然條件限制無法按原方案修復的,可參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重新編制生態修復項目實施方案,由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初審并報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通過后自行組織實施,同時接受當地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林業、水利等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治理責任主體不履行生態修復義務的,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修復。
第二十一條治理責任主體經責令仍不履行生態修復義務的,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可由礦山所在地的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代為組織實施生態修復,并依法向治理責任主體追索相關費用,由治理責任主體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章機制政策
第二十二條組織廢棄礦山生態修復應當加強礦區自然資源綜合利用,有效盤活歷史遺留礦山廢棄建設用地,優先交易生態修復產生的相關指標,探索綠色信貸支持政策,發揮礦山生態修復資源綜合利用效益。
第二十三條廢棄礦山修復為農用地的,經驗收核定的新增耕地指標、建設用地復墾指標等納入相應的監管系統進行管理和使用,符合交易出讓條件的,應當予以交易。
第二十四條礦山企業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設用地修復為耕地及園地、林地、草地和其他農用地的,經驗收合格后,節余的建設用地指標同一法人企業可在本縣范圍內使用,用于新的采礦活動;節余的建設用地指標跨縣用于同一法人企業新采礦活動的,需經復墾礦山所在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五條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壤環境質量要求、不改變土地使用權人的前提下,經依法批準并按市場價補繳土地出讓價款后,礦山企業可將依法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進行修復后,用于工業、商業、服務業等經營性活動。
對社會資本投入并完成修復的國有建設用地,擬用于經營性建設項目的,在同等條件下,該生態修復實施主體在公開競爭中具有優先權。
第二十六條歷史遺留礦山中的國有建設用地修復后擬用于經營性建設的,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前提下,可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整體修復并進行土地前期開發,以公開競爭方式分宗確定土地使用權人;也可將礦山生態修復、土地前期開發及土地使用權一并通過公開競爭方式確定同一修復主體、開發權人、土地使用權人,分別簽訂生態修復協議、土地開發協議、土地出讓合同。
歷史遺留礦山廢棄國有建設用地修復后擬作為國有農用地的,經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同意或其授權部門以協議形式確定修復主體,雙方簽訂國有農用地承包經營合同,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承包期限可按照法定最長期限確定。
第二十七條歷史遺留礦山中的廢棄集體建設用地,集體經濟組織可自行投資修復,也可吸引社會資本參與修復。修復后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并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出讓、出租用于發展相關產業。
社會資本參與的,雙方應簽訂礦山生態修復協議,落實生態修復任務與責任。
第二十八條各地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在礦山修復后的土地上發展旅游產業,建設觀光臺、棧道等非永久性附屬設施,在不納入耕地管理、不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不破壞生態環境和不影響地質安全的前提下,其用地可不征收(收回)、不轉用,按現用途管理。
第二十九條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確保生態、生產安全的前提下,鼓勵礦山企業和土地使用權人合理利用地下空間,統籌地上地下開發利用,促進修復后的土地復合利用、立體利用、綜合利用。
第三十條各地可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利用礦山修復后的國有建設用地發展教育、科研、體育、公共文化、醫療衛生、社會福利等產業,符合《劃撥用地目錄》且符合相應用地土壤環境質量的,可按有關規定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鼓勵土地使用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出讓、租賃等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礦山修復后的國有建設用地可采取彈性年期出讓、長期租賃、先租后讓、租讓結合的方式供應。
第三十一條修復后的土地作為林地、綠地、水面等生態用地的,應嚴格按照生態用地管理。符合國家規定的特許經營項目范圍和要求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可開展符合國家法規政策允許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除以“凈礦出讓”方式實施的廢棄礦山生態修復項目外,其他廢棄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新產生及原地遺留的砂石土資源,無償用于本修復項目后確有剩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公開銷售,銷售收入全部納入財政統一管理,統籌用于本地區生態修復。
第三十三條支持具備條件的企業發行綠色資產證券化產品,盤活資源資產。在不新增地方政府隱性債務的前提下,支持金融機構參與生態保護修復項目,拓寬投融資渠道,優化信貸評審方式,積極開發適合的金融產品,按市場化原則為項目提供中長期資金支持。
第三十四條對屬于自治區財政事權或自治區與市縣共同財政事權的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項目,設區市和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申報納入自治區國土空間生態修復項目儲備庫申請自治區財政資金支持。自治區財政資金優先支持消除地質災害后自然恢復的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項目。
第六章監管與責任
第三十五條自治區自然資源廳應當督促市縣人民政府認真落實各級生態修復規劃和廢棄礦山生態修復總體方案,指導做好廢棄礦山生態修復項目實施。
第三十六條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廢棄礦山生態修復日常監督管理工作,應當加強礦山生態修復項目全過程監管,對施工單位落實生態修復項目實施方案、砂石土資源產生及利用等情況定期進行檢查。
第三十七條歷史遺留礦山修復形成耕地的利用,應當根據耕地土壤環境質量確定其類別,依法進行分類管理。列入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建設用地,在達到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之前,不得調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三十八條含有地質災害防治內容的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項目實施方案編制、施工設計應符合地質災害防治乙級以上(含乙級)資質,施工和監理等其他工程資質要求按有關規定執行。
廢棄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施工前應按相關部門要求辦理環境保護、安全生產、水土保持、林地使用等手續,全面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三十九條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建立生態修復企業誠信檔案和信用積累制度、開展項目績效和信用評價,并及時將企業信用信息納入廣西壯族自治區自然資源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平臺等平臺進行監管,通過“信用中國(廣西)”等網站向社會公布,為相關行業、部門實施聯合懲戒提供信息。
第四十條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廢棄礦山生態修復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紀依法追責問責。
第四十一條治理責任主體不履行生態修復義務的,由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利、林業等主管部門依照現行法律法規及規章對其進行處罰,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社會組織可依法對其提起公益訴訟。
第四十二條礦山生態修復不得采出除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土以外的礦產資源,不得違法處置剩余砂石土資源,不得以生態修復名義違法采礦或造成新的生態環境破壞。違反上述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由自治區自然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本辦法發布前的其他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