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兩起涉自貿案件中,被告遼寧沈陽一家礦機制造公司確定侵權無疑,但被告侵權獲利及原告損失均難以確定。怎么辦?本案合議庭綜合考量多種因素,特別是結合被告微信公眾號宣傳情況,在被告公司不能提供證據否認宣傳真實性的情況下,對兩起案件均頂格判賠經濟損失300萬元,加上合理費用20萬元,合計620萬元,全額支持了原告芬蘭美卓公司的賠償訴請。
今天下午,原告方、正在上海參加首屆中國國際進口博覽會的芬蘭美卓公司礦山服務總裁Mikko Keto先生也出現在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一審宣判現場。他表示,法院的公正判決,體現了中國維護法治化營商環境的決心,更加堅定了公司在華加大投資、拓展興業的信心。
擅用商標還上微信公號宣傳芬蘭美卓起訴索賠620萬
美卓公司系一家芬蘭礦山機械生產企業,是“美卓”“METSO”,以及“西蒙斯”“Symons”“諾德伯格”“Nordberg”“巴馬克”“Barmac”系列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在上海自貿區也注冊了一家分公司。針對沈陽山泰礦山機械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沈陽山泰破碎粉磨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下稱山泰公司)虛假宣傳及商標侵權等情況,2017年11月,該公司向浦東新區法院提起了兩個訴訟,其中虛假宣傳、商標侵權情節相似。
在涉“美卓”“METSO”商標侵權糾紛案中,美卓公司稱,山泰公司與其既無合作亦無授權關系,卻在微信公眾號等發布信息,聲稱與美卓公司存在20年的許可關系,持有美卓圖紙,可以生產原裝美卓產品,宣稱“美卓質量、美卓質保、美卓一半的價格,都可以從山泰獲得;美卓有的,我們同樣也有。”山泰公司將其生產的破碎機及備件產品稱為“美卓”或“Metso”產品,并抄襲原告獨有的命名和編號系統,構成虛假宣傳。
美卓公司還發現,山泰公司官網及微信公眾號對其破碎機和備件等產品的文字描述,擅自使用“美卓”“Metso”商標,在破碎機等產品的宣傳圖片上、在其員工facebook賬號上,以在產品圖片上添加水印的方式突出使用“Metso”商標,在微信公眾號、展會的宣傳海報及其員工發送的產品宣傳冊上突出使用美卓商標,侵害了其商標權。
美卓公司請求,判令山泰公司立即停止虛假宣傳行為,停止侵害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300萬元,合理費用10萬元。
被告承認侵權行為但稱未造成損失不應賠
山泰公司辯稱,收到訴狀后,已停止微信公眾號的運營,官網上被控侵權行為已停止,或進行了整改。被告并不知曉原告注冊商標,并無侵權的主觀故意。被告公司在歷史上曾與原告美卓公司的前身美國Rexnord公司簽訂過技術協議,因此在宣傳時提到這段歷史,但工作人員使用時確實存在夸大情形。
山泰公司稱,原告產品型號系行業內通用名稱,被告在這些產品型號前加上“ST”字樣,目的是為了起到區分的作用。因法律意識欠缺,被告根據客戶提供的圖紙和要求貼附的標簽生產了產品。但涉案商標原告并未使用,僅在3臺破碎機產品及部分小配件上使用了原告部分商標,且被告并未擴大加工量。
山泰公司認為,公司確實存在虛假宣傳行為,但不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關于虛假宣傳的規定,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美卓公司并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給其造成了損失,2016年美卓公司銷售額非常高,可見并未因被控侵權行為遭受損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所有訴訟請求。
法院認定虛假宣傳商標侵權兩起案件共賠620萬元
法院認為,原被告為同業競爭者,兩者經營行為應受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經審理查明,被告無原告許可和授權,亦未持有美卓技術和圖紙,卻虛構相關事實開展宣傳。鑒于原告在業內有相當高的知名度,被告的行為會使相關公眾誤認其與原告具有關聯關系,其產品即為原告產品,不僅欺騙和誤導了相關公眾,還不當攀附了原告企業信譽和商品聲譽,掠奪了原告及其關聯企業的商業機會,嚴重損害原告利益,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山泰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法院認為,被告在微信公眾號中發布的破碎機產品圖片上以顯著文字標注“Metso”字樣,將其生產的破碎機等產品稱為“美卓”或“Metso”產品,均意圖向相關公眾表明其生產的系上述品牌產品,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
法院因此認為,被告理應停止侵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并賠償損失。但在確定賠償金額時卻遇到了困難,涉案被告侵權獲利及原告損失均難以確定。合議庭認為,原告產品售價較高,原告企業及產品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被告主觀惡意特別明顯,侵權持續時間較長、經營規模較大,綜合以上因素,結合被告在微信公眾號、官網宣傳內容,足以能夠證明被告侵權獲利之豐厚。
“被告在微信公眾號上宣稱,與美卓及關聯品牌的產品交易量和交易金額非常大,有八十余次提到曾向相關國家、地區出口或銷售給國內客戶,其中所涉國外客戶眾多,涉及美、日、俄、加拿大等諸多國家和地區。被告還曾兩次發布文章稱已經向世界許多國家出口數百臺西蒙斯圓錐破碎機,并自稱每年為全球幾十個大型礦山和采石場提供服務。”本案審判長杜靈燕說。庭審中被告表示,微信公眾號中的內容系為了宣傳所需,并非其實際獲利情況,但未能提供證據否定自己宣傳內容的真實性,鑒于此,法院最終采納了原告主張,在兩起案件中均全額支持其賠償及合理費用的訴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