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一步明確礦山關閉后續的經濟補償等問題處理方式;
路邊采礦對周邊環境會造成一定影響,應有相應補償;
在礦產資源勘探、核查方面,加大對中介機構弄虛作假處罰力度;
明確礦業權被“收回”的各類情形補償標準;
在礦業權出讓環節,從根本上落實國家對礦產資源的開采、保護和礦區生態修復責任;
在法律中增加相應的條款,促進對共伴生礦產資源節約和集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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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1日,《礦產資源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修改研討會暨第十二屆北京市律師協會能源自然資源環境保護專業委員會成立大會召開。會上,多位專家都提出了相關的修改意見。專家們表示,礦產資源法修改應突出加強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建立儲備和應急制度,促進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推動礦業高質量發展。
現行礦產資源法施行30多年來,對于促進礦業發展,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經濟社會發展,礦產資源領域出現了不少新情況新問題,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問題日益凸顯,現行法律亟需修改完善。針對現行礦產資源法存在的不足,國家正加緊修改相關內容,以促進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
施行38年來的第三次修改
據悉,在去年12月,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對礦產資源法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今年6月25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聽取了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王洪祥作的關于礦產資源法修訂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這是礦產資源法施行38年來第三次修改(1986年頒布),也是改動篇幅和規模最大的一次。
草案二審稿充實了有關促進礦業綠色、高質量發展的規定,規定國家推動礦產資源領域數字化、智能化、綠色化建設,明確國家鼓勵、支持礦業綠色低碳轉型發展,加強綠色礦山建設。
此外,草案二審稿對礦區生態修復應遵循的原則及采取的措施提出明確要求,規定礦區生態修復方案應當專門聽取礦區涉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村民代表、居民代表的意見。
草案二審稿還增加規定,縣級以上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對礦區生態修復費用的提取、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相關專家表示,近年來,地方政府釋放礦業權動力不足,而且往往會迫于安全責任和環保責任排斥礦業開發,這導致各地礦業權總數持續減少,“呆死礦”眾多,導致巨額礦業投資成為沉沒資本,并產生諸多債務問題和社會問題。
此外,礦業開發中,礦產資源被建設項目壓覆、礦業用地不足、礦業權延續和退出補償制度不明晰等問題日益顯現。礦業領域還存在非法采礦罪和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擴大化的傾向,進一步挫傷了礦業權人的探采積極性。
自然資源部部長王廣華此前曾撰文表示,“加強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支持符合條件的共伴生礦、低品位礦和尾礦綜合利用,引導企業提升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綜合利用率,實現優礦用好、呆礦用活、劣礦用足。”

7月21日,《礦產資源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修改研討會現場 攝影/章軻
需明確礦業權被“收回”的各類情形補償標準
研討會上,有關專家表示,礦山開采準入涉及物權,但相關條文又涉及行政許可,有一定的矛盾性,應進一步規范。另外,礦山關閉后,后續的經濟補償等問題如何處理需要進一步明確。路邊采礦對周邊環境會造成一定影響,應有相應補償。礦產資源勘探、核查專業性強,對于中介機構弄虛作假應加大管理和處罰力度。
有關專家表示,礦產資源儲量被嚴重低估是礦產資源勘查、開采過程中一個普遍性的問題,法律文件中應加以重視。在儲量造假問題上,應加大處罰力度。對提供探礦權區塊來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有專家表示,無論是行政許可法還是民法典,對于礦業權被“收回”的各類情形,均要求予以補償。目前對于收回礦業權的情形進行補償沒有任何爭議。但在實務中,因為沒有如何補償的細則,導致一些地方政府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沒有補償標準或政策為由,或者以一個明顯不合理的對價進行補償。建議在礦產資源法中予以明確。
礦業權出讓環節落實礦區生態修復責任
礦山開采企業不同于一般生產經營企業,具有產業特殊性,需要在法律上明確予以規定,體現國家產業政策和生態環保政策的導向,特別在礦業權出讓環節,從根本上落實國家對礦產資源的開采、保護和礦區生態修復責任。
我國的礦產多數呈現共伴生多種礦種賦存的特征,但在礦產資源開發過程中,往往只注重單一資源開發利用,忽略共伴生礦產開發利用,加之共伴生礦產的開采、選冶技術不成熟,共伴生整體資源開發利用不平衡,造成資源浪費和環境破壞問題。研討會上,多位專家建議,在法律中增加相應的條款,促進對共伴生礦產資源節約和集約利用。
據悉,研討會秘書處將匯總專家們的書面意見和現場發言內容,成文后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礦產資源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修改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