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25日,省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修訂草案)》。該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一、修訂《辦法》的背景和意義
礦產資源是工業的骨骼,監管好礦產資源對社會經濟發展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1993年9月省政府以第10號令發布《辦法》,1998年5月和2004年7月省政府以第47號令、第93號令分別對《辦法》進行修訂并重新公布。《辦法》施行20多年,大部分條款已經不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要求,個別條款甚至還帶有計劃經濟色彩。目前,《辦法》主要問題體現在涉及礦山企業的審批過于繁瑣,礦區生態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要求過于寬松,監督管理范圍狹窄、具體監督措施不夠具體等方面,并與現行《礦產資源法》和我省《礦產資源條例》規定不相一致,難以施行,導致現行我省礦產資源管理工作主要依據規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不夠,造成監管難以落實落細的局面。鑒于現實的迫切需要,通過本次立法將各個規范性文件中的有效做法進行歸納整理,以政府規章的形式進一步明確相關部門的工作職責,提升文件的法律效力,強化礦產資源監督管理。為此,全面修訂《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是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辦法》的主要內容
《辦法》共計二十七條,不分章節:其中,第一條、第二條明確了立法目的、依據及適用范圍;第三條至第六條明確了與礦產資源監督管理相關的主體責任、部門責任、鄉鎮政府責任及個人舉報制度;第七條至第十七條明確了礦產資源監督管理的具體內容、監管措施;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明確了相關法律責任;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為轉致條款和生效條款。
(一)明確政府和部門的職責分工。為明確各有關政府和部門的職責分工,避免監管工作中的推諉扯皮。《辦法》以總括式表述確立了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在礦產資源監督管理過程中的主體責任(第三條),又以列舉式的方式逐一確立了主要主管部門在礦產資源監督管理中的監管責任,并設置了兜底條款明確了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做好礦產資源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監督管理(第四條)。同時,建立健全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巡查制度,對于發現違法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違法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應當制止并報告縣級人民政府(第五條)。
(二)明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查處職責。明確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對違法勘查礦產資源、違法開采礦產資源、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匯交中弄虛作假等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具有依法查處的職責(第七條)。同時,《辦法》又以列舉式的方式逐一設條明確了上述違法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第八條至第十一條),在實踐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填補監管領域立法空白。如針對實踐中大量存在的“以臨時用地、臨時取土點、土地整治、工程建設、生態修復、地質災害治理等名義非法開采砂石土資源,且未按照規定經公開有償化處置”的行為,《辦法》明確規定了“禁止以臨時用地、臨時取土點、土地整治、工程建設、生態修復、地質災害治理等名義非法開采砂石土資源。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經公開有償化處置,不得將臨時用地、臨時取土點、土地整治、工程建設、生態修復、地質災害治理等項目產生的自用外多余砂石土對外銷售或者變相銷售”(第十二條)。針對因政策性原因關閉礦山,《辦法》明確了該類礦山的采礦權注銷登記的具體辦理方式(第十六條)。
(四)完善相關法律責任?!掇k法》根據我省實際,在政府規章的權限內設置了相應罰則,使違法行為與法律責任相對應?!掇k法》聚焦基層執法的堵點,對違法勘查礦產資源、違法開采礦產資源、未按照規定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匯交中弄虛作假以及未按照規定經公開有償化處置,擅自銷售外多余砂石土等行為確定了法律適用規則,一是法律法規有相關規定的,按照已有規定處罰(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二是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辦法》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以解決實踐中迫切需要的監督管理內容。《辦法》根據國家發改委等部門制定的《全國失信懲戒基礎清單》(2021年版)確立了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依法將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有礦產資源領域或行業特定嚴重失信行為的市場主體納入相應的失信主體名單,并嚴格依法采取信用懲戒措施(第二十三條)。同時,《辦法》還根據實踐需要,建立了約談制度,規定了上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對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的相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進行約談(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違法行為的處理(第二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