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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建筑垃圾管理條例》(草案送審稿)發布!

2022-03-25 來源: 廣東省環境衛生協會
近日,由廣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組織起草的《廣東省建筑垃圾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進入到由廣東省司法廳向社會征求意見的立法階段。為廣泛征求各會員單位的意見及建議,..

近日,由廣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組織起草的《廣東省建筑垃圾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進入到由廣東省司法廳向社會征求意見的立法階段。為廣泛征求各會員單位的意見及建議,更好推動廣東省建筑垃圾管埋工作現將“條例”(草案送南稿)轉發給你們。

 

如對“條例”(草案送審稿)有意見或建議,請于2022年4月2日前反饋至協會郵箱gdhwxh@163.com。

 

感謝大力支持。

 

 

廣東省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草案送審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和定義】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等全過程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第三條【處理原則】建筑垃圾處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產生者承擔處理責任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工作協調機制,制定建筑垃圾管理目標,強化執法監督隊伍建設,落實建筑垃圾全過程管理活動的保障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裝修垃圾日常管理,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建筑垃圾管理經費,并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部門職責】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省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綜合利用及其產品推廣應用等管理工作;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監管的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排放等管理工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運輸過程中沿途撒漏、拋撒、非法傾倒等污染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管理工作;公安機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道路運輸過程中交通安全的管理;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廠(場)、消納場的用地和規劃審批、豎向規劃設計管理減少建筑垃圾排放、利用生態修復消納建筑垃圾等管理工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水利水務、市場監管、港務等主管部門及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宣傳教育】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宣傳普及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處理、規范運輸、綜合利用和安全消納的有關知識。

 

工程建設主管部門、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法律、法規的宣傳,并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做好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處理、規范運輸、綜合利用和安全消納的宣傳工作。

 

各類媒體應當開展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處理、規范運輸、綜合利用和安全消納的公益宣傳。鼓勵公眾參與建筑垃圾處理的監督活動。

 

第七條【科技支撐】鼓勵和支持建筑垃圾綜合利用技術和產品開發、先進技術推廣和科學普及,為源頭減量、綜合利用提供科技支撐,提高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業技術水平。

 

第二章 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設施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建筑垃圾管理目標,結合建筑垃圾產生和處理情況,制定建筑垃圾處理規劃。

 

建筑垃圾處理規劃應當包含建筑垃圾產量預測、源頭減量、分類運輸、分類處理、消納設施和場所布局及建設、綜合利用產品體系、管理體系建設等內容,統籌安排綜合利用廠(場)、消納場的布局和用地。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廠(場)、消納場應當作為環境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并依法向社會公布。經規劃確定的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地用途。

 

鼓勵以園區等方式統籌規劃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廠(場)和消納場。

 

第九條【設施建設規定】新建建筑垃圾消納場的,按照工程項目建設程序執行。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廠(場)、消納場項目的建設及運營管理。

 

第十條【設施關閉、閑置、拆除規定】消納場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納場。

 

建筑垃圾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消納的,消納場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報告原核準建筑垃圾處置的主管部門,由原核準建筑垃圾處置的主管部門依照相關規定辦理處置核準的注銷手續,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設施關閉后管理】建設單位應當對已關閉的消納場組織開展安全穩定性評估,并按照相關規定實施封場復綠、復墾或者平整,持續開展監測工作。消納場符合相關技術規范中安全穩定性要求的,由建設單位移交原土地權屬單位管理。

 

第三章 備案和處置核準

 

第十二條【處理方案備案】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備案。

 

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筑垃圾類別、數量,減量化和分類處理措施,對廢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措施;

 

(二)運輸的時間、路線、方式和運輸單位;

 

(三)處理方式和利用或者處置場所名稱;

 

(四)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使用計劃;

 

(五)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的具體措施等。

 

第十三條【處置核準】開展建筑垃圾排放、貯存、運輸、利用、消納等活動的,應當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處置核準。

 

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文件的建設工程,可以不申請建筑垃圾處置核準。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交給取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單位運輸。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第十四條【申請排放的處置核準條件】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排放建筑垃圾前,申請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工程建設主管部門核發的施工許可文件;

 

(二)與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運輸單位簽訂的建筑垃圾運輸合同;

 

(三)經備案的建筑垃圾處理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申請運輸的處置核準條件】個人不得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經營業務。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申請處置核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法的車輛行駛證;

 

(二)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行政管理制度;

 

(三)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和相應的建筑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申請貯存、利用、消納的處置核準條件】從事建筑垃圾貯存、利用、消納活動的單位申請處置核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

 

(二)有符合規定的圍擋和經過硬化處理的出入口道路,有與貯存、利用、消納規模相適應的堆放、作業場地,配備運輸車輛沖洗場地和沖洗保潔設施;

 

(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具有建筑垃圾分類處置的方案和生產工藝,配備與企業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生產、消防、污染防治等設施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核準頒發、變更、撤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處置核準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符合處置規定的,頒發核準文件;不符合處置規定,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告知原因。

 

核準文件的有效期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根據實際自行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核準文件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持相關材料辦理變更手續,經主管部門核準后方可實施;不再符合核準條件的,由原發證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撤銷。

 

第四章 源頭減量、分類排放與運輸

 

第十八條【源頭減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優化城市建設規劃標高,推廣裝配式建筑、綠色建筑等方式,促進建筑垃圾的源頭減量。

 

建設單位將建筑垃圾源頭減量、處理和綜合利用產品應用的費用納入工程概預算;在工程招標文件、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減量排放、分類處理、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使用等方面的要求。

 

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等環節應當落實建筑垃圾源頭減量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產生。

 

第十九條【分類制度】建筑垃圾實行工程施工現場分類制度。

 

建筑垃圾按照來源可分為以下五類:

 

(一)工程渣土,是指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基礎開挖過程中產生的棄渣、棄土,包括碎石塊、表層土和深層土;

 

(二)工程泥漿,是指施工現場產生的泥土和水混合而成的半流體狀物質,包括鉆孔樁基施工、地下連續墻施工、泥水盾構施工、水平定向鉆及泥水頂管等施工產生的泥漿;

 

(三)工程垃圾,是指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建設過程中產生的棄料,包括混凝土塊、瀝青、砂漿、砂石、瓷磚和磚瓦等;

 

(四)拆除垃圾,是指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拆除過程中產生的棄料,包括磚石、混凝土和鋼筋、木材等;

 

(五)裝修垃圾,是指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包括磚石、混凝土、陶瓷、玻璃、木材、石膏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建筑垃圾分類的指導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分類責任】工程施工現場產生的建筑垃圾實行分類排放管理。

 

建設單位承擔主體責任,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建筑垃圾分類收集、貯存、區域管理責任、臺賬管理等排放管理制度,及時向轄區內建筑垃圾主管部門報送信息;

 

(二)監督施工單位和作業人員開展建筑垃圾分類;

 

(三)開展施工現場的建筑垃圾分類知識宣傳;

 

(四)接受工程建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建筑垃圾的分類排放由施工單位具體負責,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建筑垃圾管理相關標準和分類要求,對建筑垃圾進行分類;

 

(二)采取文明施工、安全生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等措施,設置建筑垃圾的圍蔽、遮蓋、防塵、沖洗等配套設施;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分類的建筑垃圾再混合;

 

(四)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至合法處理場所。

 

第二十一條【規范排放】禁止在道路、橋梁、公共場地、公共綠地、供排水設施、農田水利設施、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等地點以及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拋撒、堆放建筑垃圾。

 

禁止將生活垃圾、工業垃圾、污泥、淤泥、危險廢物等與建筑垃圾混合。

 

第二十二條【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住宅、門店、辦公等裝飾裝修、修繕維護等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的裝修活動產生的裝修垃圾,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按照便民和利于保潔的原則,組織物業服務單位、業主或者村(居)民委員會設置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

 

物業服務單位、業主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采取必要的防塵、防溢等措施,減少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三條【裝修垃圾處理規定】裝修垃圾應當密閉收集、定點投放、集中清運。具體管理辦法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運輸規定】建筑垃圾運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采用擅自改裝車輛運輸;

 

(二)運輸車輛應當保持行駛記錄、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正常使用;

 

(三)按照建筑垃圾分類標準實行分類運輸;

 

(四)道路運輸應當保持運輸車輛整潔,禁止車輪、車廂外側帶泥行駛,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運輸車輛撒漏、泄露建筑垃圾;

 

(五)將建筑垃圾運輸至合法處理場所。

 

第五章 綜合利用與消納

 

第二十五條【分類處理】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可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工程渣土、工程泥漿、工程垃圾和拆除垃圾應當優先就地就近利用,工程泥漿應當在施工現場脫水處理;

 

(二)工程渣土及脫水后的工程泥漿宜用于土方平衡、林業用土、環境治理、燒結制品及回填等;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裝修垃圾宜用于生產再生骨料、再生磚、再生砌塊、再生瀝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四)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綜合利用廠(場)規定】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廠(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規范完整的生產臺賬,并定期向縣級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報送數據;

 

(二)建立生產質量管理體系,綜合利用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產業政策、建材革新的有關規定以及產品質量標準;

 

(三)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為綜合利用產品主要原料;

 

(四)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產,防止環境污染、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條【綜合利用政策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稅收優惠、制定金融政策,并在用地、產業等方面扶持和發展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

 

政府投資、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建設的公共設施、市政基礎設施等項目應當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具體使用比例、產品使用范圍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鼓勵社會資本投資項目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使用情況納入綠色建筑評價、裝配式建筑示范、工程建設項目獎項評選范疇。

 

第二十八條【貯存、消納場規定】建筑垃圾貯存、消納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規范完整的生產臺賬,并定期向縣級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報送數據;

 

(二)不得超過經核準的堆放容量;

 

(三)分區、分類堆填,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作業規劃、設計和運營;

 

(四)不得接收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污泥、淤泥、危險廢物等;

 

(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產,防止失穩滑坡、環境污染、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條【跨區域貯存、綜合利用和消納規定】建筑垃圾應優先就地就近處理。確需跨地級以上市處理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之間協商建立跨行政區域建筑垃圾處理的聯防聯控機制,統籌規劃制定、設施建設、建筑垃圾轉移等工作。

 

轉移建筑垃圾出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貯存、綜合利用和消納的,應當向建筑垃圾移出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商經接受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同意后,在規定期限內批準轉移該建筑垃圾出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建立建筑垃圾跨區域處理生態補償機制,建筑垃圾移出地應當對建筑垃圾接受地給予生態補償,具體生態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監督制度】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監督管理制度,對建筑垃圾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建筑垃圾監督管理信息共享,實現建筑垃圾全過程監控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一條【聯單管理制度】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消納施行全過程聯單管理制度。

 

聯單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作,應當附注排放地點、排放單位、建筑垃圾類別、數量、運輸單位、運輸車輛、行駛路線、綜合利用廠(場)、消納場等必要的管理信息。

 

第三十二條【信息管理系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應當加快建立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消納全過程信息管理系統。

 

信息管理系統應具備審批、備案、執法、監管、共享等功能,包含建筑垃圾類別、數量、運輸單位、運輸車輛、駕駛員、綜合利用廠(場)、消納場以及使用綜合利用產品等有關信息。

 

第三十三條【聯合執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協作機制,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聯合環境衛生、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門開展建筑垃圾處理聯合執法。

 

第三十四條【社會監督】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排放、運輸以及綜合利用廠(場)、消納場建設工程、消納場堆填作業工程和污染排放中的違法行為,監管單位應依法受理和查處,并公布查處結果。

 

監管單位對舉報的違法行為進行查實并依法處理后,可以根據舉報人的貢獻大小,給予相應獎勵。

 

第三十五條【信息公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建筑垃圾處理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向社會公布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排放、貯存、運輸、利用、消納等信息。

 

第三十六條【誠信評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處理建筑垃圾情況納入建筑業企業誠信綜合評價體系進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建筑垃圾運輸、綜合利用、消納誠信綜合評價體系,相關企業實施市場退出機制。

 

第三十七條【行業自律】建設、施工、運輸、環境衛生等有關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與政府有關部門共享信息,接受政府或者建筑垃圾主管部門的委托,參與推進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督促會員單位加強建筑垃圾處理活動的管理,規范建筑垃圾處理行為,促進建筑垃圾處理行業健康發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行政監督】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追究有關責任人行政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建筑垃圾管理經費的;

 

(二)因監管不力造成重大環境、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設施關閉、閑置、拆除規定的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消納場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擅自關閉、閑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處置核準的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開展建筑垃圾排放、運輸、貯存、利用、消納等活動的,未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處置核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未取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單位運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個人從事運輸經營業務的罰則】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個人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經營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規范排放的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橋梁、公共場地、公共綠地、供排水設施、農田水利設施、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等地點以及其他非指定場地傾倒、拋撒、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能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將生活垃圾、工業垃圾、污泥、淤泥、危險廢物等與建筑垃圾混合,由縣級以上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運輸規定的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采用擅自改裝運輸車輛運輸建筑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主管部門、建筑垃圾主管部門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處罰,按每車次處以五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運輸車輛行駛記錄、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未正常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依法處罰,按每車次處以二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按照規定分類運輸建筑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每車次處以二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運輸車輛車輪、車廂外側帶泥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每車次處以二千元罰款;運輸車輛不密閉裝載,造成沿途泄漏、遺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每車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綜合利用廠(場)規定的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生產臺賬不規范或者不完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為綜合利用產品主要原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四項規定,未建立生產質量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貯存、消納場規定的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生產臺賬不規范或者不完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五項規定,未分區、分類堆填或者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跨區域貯存、綜合利用和消納規定的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接受地地級以上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門同意,開展建筑垃圾跨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貯存、綜合利用或消納等活動的,由事發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妨礙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罰則】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阻撓建筑垃圾監督檢查、行政執法等工作,圍堵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廠(場)、貯存場、消納場,阻礙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廠(場)、貯存場、消納場建設和正常運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配套實施辦法】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制定本地區建筑垃圾具體管理辦法。

 

第四十九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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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條例 草案 建筑垃圾

責任編輯: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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