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檢、公安部新增修改非法采砂、采礦犯罪立案標準規定
近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發布,其中有關非法采砂和非法采礦的規定如下:
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68條修改為:[非法采礦案(刑法第343條第一款)]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或者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10萬元至30萬元以上的;
(二)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采礦,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礦,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5萬元至15萬元以上的;
(三)二年內曾因非法采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采礦行為的;
(四)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又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嚴重影響河勢穩定危害防洪安全的,應予立案追訴。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且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線嚴重破壞的,應予立案追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
(一)無許可證的;
(二)許可證被注銷、吊銷、撤銷的;
(三)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或者開采范圍的;
(四)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許可證的情形。
多次非法采礦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2年內多次非法采礦未經處理的,價值數額累計計算。
非法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礦產品價格和數量認定。
礦產品價值難以確定的,依據價格認證機構,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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