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僅”是罰款、判刑!非法采砂賠償責任新方式出臺
隨著中國基礎設施建設的加快,砂石骨料需求量巨大,價格居高不下,各地非法采砂、非法采石屢禁不止,破壞了我國生態環境。造成水土流失等自然災害頻發,我國部分地區對于這些案件的處理方式“僅”是罰款或者判刑等,缺乏對生態環境的修復要求。
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發布施行。這一司法解釋明確,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或者受國務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權的部門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同時首次將“修復生態環境”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方式。
此項規定的出臺,對于如何處理非法采砂、采石的案件具有指導意義,此后非法采砂、采石案件或將不只是罰款和刑事拘留,修復生態環境也可能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江必新表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是不同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普通環境侵權責任訴訟的一類新的訴訟類型。《若干規定》明確了可提起訴訟的三種具體情形,包括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在國家和省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以及發生其他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后果的情形。兩類案件不適用《若干規定》,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人身損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因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要求賠償的,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及相關規定。《若干規定》明確開展磋商是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序,原告在與損害生態環境的責任者經磋商未達成一致或者無法進行磋商的,可以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由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系新類型案件,事關國家利益和人民群眾環境權益,社會影響較為重大,《若干規定》明確案件由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或者指定的專門法庭審理。結合原告掌握行政執法階段證據,舉證能力較強的特點,《若干規定》明確原告應當就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或者具有其他應當依法承擔責任的情形,生態環境受到損害以及所需修復費用、損害賠償等具體數額,以及被告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與生態環境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承擔相應舉證責任。
《若干規定》創新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體系,首次將“修復生態環境”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方式,明確生態環境能夠修復時應當承擔修復責任并賠償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生態環境不能修復時應當賠償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修復效果后評估費用”納入修復費用范圍。
根據生態環境損害巨大,修復工作專業性強,時間長,情況復雜的特點,《若干規定》明確執行中涉及的生態環境修復工作依法由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組織實施,確保受損生態環境得到及時有效修復。
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的發布實施,非法采砂、采石破壞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將“升級”,非法采砂、采石案件將不再是“一罰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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